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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裝箱瞞報危險品:誰是港口作業委托人?還敢說對貨物不知情?時間:2020-07-10 查看:次
Q:集裝箱瞞報危險貨物中誰是港口作業委托人?
案件當事人
原告:廣州市RG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廣州港務局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在進行港口作業委托時,所委托的普通貨物五金經查實為危險貨物煙花,危險性高且數量大,違反了《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為由,作出穗港局埔交罰案(2017)HP0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原告罰款二十萬元的行政處罰。原告對此不服,認為其系受他人委托辦理貨物手續,不屬于作業委托人,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穗港局埔交罰案(2017)HP03號廣州港務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認為
原告與摯誠公司是代理合同關系,原告僅僅代摯誠公司向港口經營人墊付碼頭費,摯誠公司才是實際的作業委托人。原告對涉案集裝箱內的貨物情況不知情,還柜通知單上的貨物名稱并非原告提供,原告沒有謊報行為。
被告認為
根據《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綜合被告的調查情況,可確定涉案集裝箱港口作業行為系在原告同意情況下且以原告的名義申報實施,其應屬于被處罰對象。被告為了維護港口的安全形勢,依法合規作出了對原告的行政處罰,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并未對港口作業委托人進行定義,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頒布施行的《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作業委托人,是指與港口經營人訂立作業合同的人。”雖然該規則已經在2016年5月被廢止,但該規則關于作業委托人的定義仍然可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構成作業委托人的參考。
原告與港口經營人訂立碼頭裝卸協議,約定雙方船舶業務、碼頭作業、進出口業務、集裝箱及貨物處理、費用結算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雙方存在委托作業關系。據證人作證,廣東中外運黃埔倉碼有限公司系港口經營人,該司與原告簽訂了碼頭裝卸協議,原告系港口作業委托人,本案集裝箱系憑蓋有原告簽章的還柜通知單辦理港口作業委托,廣東中外運黃埔倉碼有限公司只負責核對原告的蓋章,不清楚本案存在除原告之外的包括摯誠公司等其他主體,對持有原告簽章通知單來辦理陸運重進手續的人員均視為原告的代表。
此外,雖然本案系摯誠公司工作人員郝賢奎到廣東中外運黃埔倉碼有限公司碼頭實際辦理集裝箱作業單,但郝賢奎并未以摯誠公司的名義,亦未向廣東中外運黃埔倉碼有限公司披露摯誠公司,沒有代表摯誠公司委托作業的意思表示,廣東中外運黃埔倉碼有限公司亦將郝賢奎作為原告的工作人員對待,辦理集裝箱作業單的關鍵環節在于還柜通知單上原告的蓋章,與是否為摯誠公司員工實際辦理并無實際聯系,實際操作辦理集裝箱作業單并不等于實施作業委托行為。本案的作業委托人應為原告,并非摯誠公司。故被告關于原告系《港口危險貨物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作業委托人的主張,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評析
港口作業委托人的認定,首先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其次才涉及到法律適用層面的問題。一方面,本案事實表明,RG物流公司與港口經營人訂立碼頭裝卸協議,約定雙方船舶業務、碼頭作業、進出口業務、集裝箱及貨物處理、費用結算等方面的權利義務,雙方存在港口作業委托合同關系。另一方面,雖然判決參考適用的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頒布施行的《港口貨物作業規則》已經被廢止,但是本案中RG物流公司在該合同關系中的法律地位仍然可以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法律規范來確定;而該被廢止規則第三條第三款對作業委托人的界定,符合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因此,認定RG物流公司為港口作業委托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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